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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应否对委托人骗取他人财物承担责任?关于合同纠纷的案例及分析

来源:法务网

关于合同纠纷的案例及分析报告

——居间人应否对委托人骗取他人财物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

在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书规定了居间人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对委托人提供材料进行了审查,向委托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委托人与他人订立了合同,结果委托人骗取了他人财物,造成他人重大损失,委托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谈一下自己的观点,与同行们商榷。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2006)邢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2006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2006年7月2日

[案情]

原告河北**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镡**,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河北正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邢台县祝村镇北小吕村。

被告刘**,男,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辛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于**,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刘**合伙开办邢台恒源配货信息中心,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05年12月8日,二被告接受司机张某的委托为其提供货运信息,收取信息费50元,并签订了合同书。二被告审查了司机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介绍司机张某到河北**钉业有限公司,河北**钉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镡顺青审查了张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后,与张某签订了合同,张某保证在2005年12月29日将8吨钢钉运到郑州,运费800元,该合同为被告书写,甲方(运输方)由镡顺青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乙方(承运方)由张某签名,货物从原告单位起运后,没有按时运到,原告单位业务员镡顺青于2005年12月16日到任县公安局报案,经查该车是2005年11月4日由河南省卫辉市张子龙卖给一个自称“王书英”的人,“王书英”系假名假址,张某的身份证是假的,承运车辆豫G40970车现在已找不到下落,造成原告直接损失93820元。

[审判]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与车主张某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居间人,对委托人的真实性只负一般审查义务。二被告不能也无能力对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伪作出鉴定,而原告应对其货运合同的相对人情况真实性负有严格审查义务,以保证其利益的完整实现。在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与二被告有委托关系,故本案的居间合同关系为单方委托,即二被告只与车方张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此事实由双方所立合同证实,二被告积极履行了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的义务,促成了原告与张某运输合同的订立。由于委托人多次在被告附近配货并予全面履行,故二被告对委托人与原告之间的货运风险不可能充分估计。主观上并无故意,且《合同书》中规定的居间合同承担责任只是对委托人。本案原告遭受损失93820元,因与二被告没有委托关系,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是否尽到注意或勤勉义务,是否有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存在两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认为二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给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货运信息,主观上有过错,所以,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种意见二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①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为订约媒介等交易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这种服务主要表现在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或指示其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所谓订约媒介,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翰旋于交易双方之间,从而造成双方的交易。居间人虽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的,但其在交易中只是一个中间人,既不为交易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也不直接参与效果双方的谈判,在决定效果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有一项义务,即如实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本案中二被告只是接受了张某的委托,收取张某的中介费50元,与张某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被告接受张某的委托,把张某提供的有关信息如实向原告做了介绍,不存在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如果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应与张某共同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二被告接受张某的委托后,审查了张某的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后,把张某领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业务员镡顺青审查了张某的行车证、驾驶证以后,与张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从而受骗。二被告做为居间人,对委托人的真实性只负有一般审查义务,只要委托人提供了这方面的证件即可,二被告不可能也无能力对委托人所提供的证件的真伪作出鉴定,有些即使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有时也很难做出判断,所以不能片面扩大居间的义务,而原告应对其货运合同的相对人情况的真实性只有严格审查义务,以保证其利益的完整实现。

②张某多次在二被告附近配货站配货,并都全面履行。所以二被告对委托人与原告之间的货运风险不可能估计到,主观上无过错。总之本案二被告没有接受原告委托。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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